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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睿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睿,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春天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渊、刘雁群,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晋0107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张睿在其位于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南三巷28号南半楼216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跃虎、蔡晋平、苗进波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睿在其位于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南三巷28号南半楼216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蔡晋平吸食冰毒。(2)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晋平吸食冰毒。(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晋平吸食冰毒。(4)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跃虎、苗进波吸食冰毒。(5)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晋平吸食冰毒。(6)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跃虎吸食冰毒。(7)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跃虎吸食冰毒。(8)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跃虎吸食冰毒。(9)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睿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跃虎、苗进波吸食冰毒。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睿向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民警举报郎军海(网名”你傻”)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将举报线索转递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杏花岭派出所于2016年12月7日决定对郎军海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对郎军海采取强制措施。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蔡晋平、王跃虎、苗进波的证言;尿样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睿的供述;被告人张睿的户籍证明;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检举揭发线索转递函;郎军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睿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睿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被告人张睿家中将张睿等人抓获,并非一般性排查和询问,被告人张睿如实供述自己之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属自首,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诉人张睿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和询问时即能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之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未体现上诉人具有的自首及立功这两大量刑情节,量刑畸重;同时愿按照一审判决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睿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上诉人张睿家中将张睿及其容留的吸毒人员王跃虎等人抓获,带回审查,并非一般性的排查和询问,之后上诉人张睿如实供述自己之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而不是自首,原判认定准确;同时原判对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及上述坦白情节在量刑时已综合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