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杨新明、固始县安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杨新明,固始县安运加油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5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光路16号。法定代表人:焦德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新明,男,68岁,1948年9月5日,地址:固始县。被告:固始县安运加油站,地址:固始县往流镇陈圩村甲坝204省道旁。法定代表人:杨新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杨新明、固始县安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被告已撤除了侵权标识,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