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费长双与王卫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长双,王卫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380号原告:费长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卫成,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费长双与被告王卫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长双诉称,被告2015年6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黑A572**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卖给田洪生,双方约定车辆售价为130,000.00元,田洪生现付给被告70,000.00元购车款。后来因被告出售的车辆有贷款没有还,车辆无法过户,买卖无法完成。田洪生要求将车辆退还给被告,但是被告收取田洪生的购车款70,000.00元,只返还给田洪生45,000.00元,另外25.000.00元,被告已经花销无法返还,双方僵持下,由原告做担保,田洪生才答应被告将汽车开走。后来被告欠田洪生的25,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田洪生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得替被告把钱还给田洪生。原告替被告还完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欠田洪生2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卫成与田洪生签订汽车买卖协议。2、收条,证明原告做为担保人,已经将被告所欠的25,000.00元钱偿还给债权人。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4、证人朱立盼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担保25,000.00元,并且代为被告偿还了欠款25,000.00元的事实。5、证人田洪生出庭作证,证实他与被告签订买车协议,因汽车无法过户解除了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45,000.00元,欠款25,000.00元由原告担保日后偿还。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由原告偿还25,000.00元的事实。6、证人李连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债务2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还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黑A572**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卖给田洪生,双方约定车辆售价为130,000.00元,田洪生现付给被告70,000.00元购车款,后因车辆无法过户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田洪生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田洪生车辆款45,000.00元,剩余欠25,000.00元由原告口头担保过几日还。经田洪生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按田洪生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25,000.00元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的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费长双、被告王卫成与田洪生达成口头欠款担保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费长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费长双要求被告王卫成偿还2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费长双欠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王卫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