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成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市精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范成山,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市精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困小区续建商住楼2号楼1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吴文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成山,男,1962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德公路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舒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上诉人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成山、原审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成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还款协议》对范成山没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和交易惯例,导致判决错误。因范成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代表城工建筑公司,而是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确认,该《还款协议》对范成山具有约束力。2.范成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城工建筑公司将此工程全部转包给范成山,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由范成山完成,《还款协议》是城工建筑公司、广泽公司与范成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还款协议的内容。3.范成山虽然主张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城工建筑公司,但该协议是在广泽公司办公室签订,签订时城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溥就在现场,城工建筑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吴文溥都不需要在协议上签字,更没有必要委托范成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范成山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逻辑,并且城工建筑公司从未委托范成山签字。故范成山的签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确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范成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城工建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系三方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发包方是广泽公司,承包方是城工建筑公司,履行过程中亦是由广泽公司直接向城工建筑公司付款,故《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只能是发包方与承包方。范成山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是受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还款协议》对范成山没有法律约束力。广泽公司述称,同意城工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范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泽公司及城工建筑公司给付范成山工程款人民币1717012.57元及利息,广泽公司及城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5日,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挤奶厅工程、食堂工程、沐浴消毒间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九台市营城工业园(原营城北矿),工程内容: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暖、电气、网络管线、钢结构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354320元,2010年9月11日,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一级氧化池、固液筛分车间工程,工程内容: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暖、电气、网络管线(只负责管线埋设)、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城工建筑公司;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将此两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范成山。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成山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9%。范成山为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2日,范成山以城工建筑公司九台项目部的名义与广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万头奶牛工程项目部签订《广泽万头奶牛生态园区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工程款约合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范成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尚有工程款1886827元未能结清。2015年4月13日,广泽公司与城工建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承建甲方自建的挤奶厅、消毒更衣室、食堂、配电间等工程(不包括办公楼工程),并于2012年交付使用。结止目前结算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886827元,甲方广泽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城工建筑公司人民币120万元,余款人民币686827元用以下四台车辆抵付:车牌号为×××奥迪A6车、车牌号为×××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奔腾B70车。按照范成山与城工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城工建筑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应向范成山支付人民币1717012.57元,现范成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对于2015年4月13日广泽公司与城工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范成山认为是广泽公司与城工建筑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是甲、乙双方的意思表示,自己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自己只是代表乙方,对以四辆车抵顶部分欠款的约定对范成山没有约束力。而广泽公司和城工建筑公司则认为该还款协议是三方协议,对范成山具有约束力。另查明,广泽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4月30日、5月25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城工建筑公司人民币60万元、20万元、40万元。《还款协议》中约定用以抵顶人民币686827元的四台轿车,车牌号分别为×××奥迪A6车、吉A4P**本田雅阁车、×××本田雅阁车、×××奔腾B70车,其中的三台即×××奥迪A6车、车牌号为×××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奔腾B70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均不是广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广泽公司与城工建筑公司(原吉林市精工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范成山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但实际是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范成山,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范成山按照其与吉林市精工建筑装饰公司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所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使用,故范成山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关于2015年4月13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协议书名头:甲方为广泽公司,乙方为城工建筑公司。落款:甲方为广泽公司,乙方为城工建筑公司。范成山只是在落款部分城工建筑公司处签名;从内容看,《还款协议》约定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城工建筑公司,而不是支付给范成山;从履行情况看,广泽公司一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城工建筑公司,从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范成山。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还款协议》是工程发包方广泽公司与承包方城工建筑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该协议只对广泽公司与城工建筑公司产生约束力。其协议对范成山没有约束力。范成山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城工建筑公司以范成山欠农民工工资而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广泽公司已经与城工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城工建筑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广泽公司与城工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完全履行《还款协议》并不影响范成山向转包方即城工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判决:一、城工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范成山工程款1717012.57元及利息(利息自范成山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范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范成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述:2011年6月2日范成山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精工公司九台项目部的名义与广泽公司万头奶牛工程项目部签订《广泽万头奶牛生态园区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协议》。2015年4月13日,范成山作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本院认为,1.关于《还款协议》对范成山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广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城工建筑公司后,城工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范成山,范成山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城工建筑公司及广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范成山具有法律约束力,范成山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及给付方式向城工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虽然范成山主张《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甲方广泽公司、乙方城工建筑公司,并未将范成山列为合同主体,其仅是作为城工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但范成山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作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泽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现又以其未被列为合同主体为由否认《还款协议》对其的约束力,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况且各方均认可《还款协议》签订时城工建筑公司法人吴文溥也在场,在法人在场的情况下又委托范成山代表城工建筑公司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2.关于城工建筑公司欠付范成山工程款的数额及应以何方式给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还款协议》约定广泽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86827元,其中120万元以货币给付,余款686827元以四辆车抵付,故城工建筑公司扣除应收取的9%管理费后,应向范成山给付现金1886827*0.91-686827元=1030185.57元。虽然城工建筑公司主张代范成山支付农民工工资款68753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四辆抵账车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城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范成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0185.57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范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3元,减半收取101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3元,共计30379.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27.50元,被上诉人范成山负担121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