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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水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水友,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水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杨水友先后三次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九涌半,将被害人吴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女士内裤共10余条(价值不详)盗走。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水友再次在上址作案时被被害人家属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后到场将其抓获。缴获的上述被盗内裤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水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水友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杨水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水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水友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水友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杨水友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水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