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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161郁卫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卫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卫冲,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5月21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十五日(尚未执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卫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卫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卫冲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汇龙镇城河新村二组180号民宅内,容留黄某1(2001年1月16日出生)、徐凯旋、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被告人郁卫冲于2016年12月某日,容留黄某1、徐凯旋在其租住地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郁卫冲于2017年1月某日,容留黄某1、徐凯旋在其租住地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郁卫冲于2017年1月15日,容留徐凯旋、范某在其租住地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郁卫冲于2017年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郁卫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已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郁卫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徐凯旋、范某、黄某1、黄某2、吴某、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有关起诉意见书、逮捕证、工作说明等材料,被告人郁卫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卫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卫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卫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卫冲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郁卫冲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卫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则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