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乔云与刘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乔云,刘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1民初40号原告:许乔云,男,汉族,1948年12月3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勇,男,汉族,1993年9月25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系原告许乔云之外孙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连华,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责人:李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多,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乔云诉被告刘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乔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勇、被告刘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乔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刘连华赔偿医疗费8935.47元、误工费10889元、护理费5214元(301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16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086.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许乔云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许乔云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误工费10889元,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增加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6日8时10分许,在马龙县境内三中至档案局路口处,被告刘连华驾驶云DQ37**号车(车主林华)与原告许乔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乔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有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原告许乔云受伤后被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许乔云住院期间由许丽芬(原告的女儿)进行护理。2016年8月2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乔云的伤情左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后,左上肢功能丧失22%达十(拾)级伤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许乔云的合法权益,原告许乔云向马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连华辩称,被告刘连华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辩称,1、如果发生的事故与云DQ37**号车存在关系,该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请原告方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许乔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理人许丽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许丽芬的从业工作情况。3、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所示情况。5、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医治的情况。6、马龙县人民医院、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0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治疗产生的费用。7、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所支付的费用,金额为1400元。8、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受伤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的明细。9、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的情况及天数;马龙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日期、天数等情况。10、马龙县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治复查的情况。11、机动车辆保险证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1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的情况。1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许乔云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4、商品三级明细账三份,证明护理人许丽芬的日常收入状况。经质证,被告刘连华对原告许乔云提交的第1、2、3、4、5、6、7、8、9、10、11、12、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2017年2月24日、25日、26日三天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提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对原告许乔云提交的第1、2、3、5、8、9、10、12、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许乔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出具了证明,但是对事故的经过、成因及责任没有进行划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6组证据中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产生的359.2元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余票据没有意见;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第11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证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无关;对第1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提交的销售清单不能反映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该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及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来证明护理人许丽芬的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乔云申请证人李双兰出庭作证。证人李双兰当庭陈述称:我与原、被告均不认识,我当时在路边做绿化,听到身后有碰撞的声音,我就转身看到原告睡在三轮车底下,我看见肇事的车辆是一个女的驾驶,车辆已经减速,我就招手喊有人压在三轮车底下,后来肇事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就跟车上下来的两个人一起把三轮车抬起来,把压在三轮车下的原告扶起来,听见肇事车上下来的那个男的说:“你为什么要超我们的车,打电话叫你儿子带你去医院看”,后来我就离开了现场,继续做我的绿化工作,我看见原告开着三轮车走了,他的一只手塌着,一只手开着三轮车。原告的三轮车是在路边直行,是原告先开三轮车走掉,被告后开车走的。轿车是右后部被撞,三轮车什么地方碰到轿车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三轮车已经倒在地上了,三轮车是横翻下去的,车头是在路中间,两辆车是从同一个方向行驶。经质证,原告许乔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连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原告的三轮车是在路边直行不属实,被告的车辆也是在直行,三轮车是撞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后尾部,事发后被告与同事及一个女的一起将三轮车扶起。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没有意见,但是认为从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看,不可能看见两辆车行驶的过程。被告刘连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连华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连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连华取得驾驶资格。3、照片复印件一份(6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到被告刘连华驾驶的车辆尾部。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乔云受伤住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100元,其余由被告刘连华垫付,实际支出医疗费5098.13元,剩余5001.87元现在由被告刘连华保管,应由被告刘连华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购买保险的情况。7、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许乔云对被告刘连华提交的第1、2、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是被告自行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对被告刘连华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的情况。2、计算书列表及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向原告垫付治疗的相关费用101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被保险人林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许乔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连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马龙县启秀街信日电动车行杨春平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许乔云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连华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许乔云提交的第1、2、3、5、8、9、10、12、13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该9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该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原告许乔云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伤情,到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治疗,对医疗费359.2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中营业执照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4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三级明细账三份,是庭审后2017年2月24日、25日、26日的进入、零售、利润,没有制作人的签字,且未加盖商店印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连华提交的第1、2、4、5、6、7组证据,原告许乔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均无异议,该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虽是被告自行提供,但能与交通事故发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许乔云、被告刘连华均无异议,该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双兰陈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她当时在路边做绿化,听到身后有碰撞的声音,转身就看到原告躺在三轮车底下,看见肇事车辆是一个女的驾驶,车辆已经减速,后来从肇事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她们三个一起把三轮车抬起来,把原告扶起来,看见原告开着三轮车先走了,该部分证言能够与原告许乔云及被告刘连华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6日8时3分许,在马龙县境内三中至档案局路口处,被告刘连华驾驶云DQ37**号车(车主林华)与原告许乔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许乔云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许乔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先行离开现场,随后被告刘连华驾驶云DQ37**号离开现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后2016年4月26日11时8分原告许乔云的家属报警。2017年1月4日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许乔云受伤后被送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6日共计10天,用去医疗费7385.85元。原告许乔云于2016年5月6日转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4天,用去医疗费5098.13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垫付)。2016年5月12日,原告许乔云到嵩明县康华骨伤科医院治疗费用359.20元,2016年5月30日、6月21日、8月22日到马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91.15元,原告许乔云住院期间由许丽芬(原告的女儿)进行护理。2016年8月2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乔云的伤情左侧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后,左上肢功能丧失22%达十(拾)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伤残等级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用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刘连华驾驶的云DQ37**号车,登记在林华名下,被告刘连华与车主林华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财产。云DQ37**号车于2016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原告许乔云住院期间实际垫付医疗费5098.13元,其余的5001.87元,现由被告刘连华保管。庭审中,原告许乔云、被告刘连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均认可原告许乔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华驾驶的云DQ37**号车与原告许乔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至马龙县境内三中至档案局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乔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过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这一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许乔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连华承担主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连华驾驶的云DQ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许乔云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许乔云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许乔云诉请的医疗费8935.47元,未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98.13元,原告许乔云医疗费应为14033.60元;2、护理费:原告许乔云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许乔云提供了护理人许丽芬经商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对其护理标准,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109710元/年÷365天/年×14天=42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许乔云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许乔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1648元,因其诉请的费用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许乔云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许乔云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许乔云受伤住院及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原告许乔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许乔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自身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许乔云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原告许乔云提供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089.60元。被告刘连华驾驶的云DQ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乔云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乔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648元、护理费420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6256元。原告许乔云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0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2833.60元,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告许乔云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被告刘连华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乔云的损失为:12833.60元×70%=8983.52元,原告许乔云自行承担12833.60元×30%=385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向原告许乔云赔偿46256元+8983.52元=55239.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9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许乔云赔偿55239.52元-5098.13元=50141.39元。因原告许乔云的损失50141.39元没有超过云DQ3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保险金额之和,故原告许乔云的上述损失人民币50141.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连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100元,除实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98.13元外,剩余5001.87元现由被告刘连华保管,应由被告刘连华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云DQ3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乔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141.39元。二、驳回原告许乔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赛兴旺审 判 员  李粉娥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