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贾淑兰、宫凤云等与王旭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王旭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852号原告贾淑兰。原告宫凤云。原告宫翠茹。原告宫兆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日霖,系丹东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宾。委托代理人陈敏丰,系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座*层。负责人钱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诉被告王旭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翠茹及原告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的委托代理人邹日霖,被告王旭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诉称,2015年10月1日11时30分,王旭宾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50KM+130M处,在第一车道内将车辆前部碰撞至宫兆敏驾驶的京N×××××号车辆尾部,至京N×××××号乘车人宫本福受伤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四原告为宫本福的亲属于,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宾辩称,我认为原审判决预留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份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之前的判决中没有扣除王旭宾垫付的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王旭宾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50KM+130M处,在第一车道内将车辆前部碰撞至原告宫兆敏驾驶的京N×××××号车辆尾部,导致京N×××××号车前部撞于中央护栏,造成京N×××××号车乘车人宫本福受伤、两车不同坏、京N×××××号车内物品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高速巡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旭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兆敏、宫本福无责任。宫本福受伤后先后在绥中县医院、沈阳市盛京医院、丹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在宫本福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0月27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辽142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宫本福住院日期至2016年11月28日。后宫本福死亡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该期间住院天数为50天,共花医疗费用53512.99元,一级护理。另查明,被告王旭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6)辽1421民初3778号判决书中已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宫本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580.3元,且该公司已实际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剩余87419.70元。在宫本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旭宾垫付医疗费用7900元。宫本福系原告贾淑兰之夫,原告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之父。宫本福于1949年2月21日生,且居住生活在北京。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3512.99元2、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宫本福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误工费:3500元÷30天×50天=5833.33元。4、护理费:10171.78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50天×2=10171.78元);5、死亡赔偿金:687300元(根据2016年北京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57元∕年,57257元×12年=687300元);6、丧葬费:42516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56334.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死亡注销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临江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火化证明、(2016)辽142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暂住证、收条及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宫本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87419.70元。因被告王旭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余款768914.40元(856334.10元-87419.70元=768914.40元)扣王旭宾先行垫付的7900元后,剩余经济损失761014.40元,由被告王旭宾赔偿。对四原告所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419.70元。二、被告王旭宾赔偿原告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14.40元。三、驳回原告贾淑兰、宫凤云、宫翠茹、宫兆敏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0元,共计3280元,由被告王旭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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