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淑娟与左可苗、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淑娟,左可苗,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178号原告:雷淑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可苗。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可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雷淑娟与被告左可苗、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淑娟、被告杭州百世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可苗及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4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夏靖驾驶左可苗名下无号金元牌电动三轮车沿西安市西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木兰亭小区门口超越同方向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雷淑娟,两车发生擦挂,自行车倒地,致使原告雷淑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靖是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可苗及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杭州百世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依据其总公司与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杭州百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情况,被告杭州百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请求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夏靖及被告左可苗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杭州百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百世向本院提交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左可苗做谈话笔录,左可苗承认夏靖是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派送快件。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夏靖驾驶被告左可苗所有的无号金元牌电动三轮车沿西安市西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木兰亭小区门口超越同方向在其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两车发生擦挂,自行车倒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夏靖系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正在派送快递,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3.后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严格平卧床;2.禁止坐立使椎体受压;3.出院后2周来院复查嘱下一步治疗方案;4.建议2周后佩戴护具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靖负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夏靖是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请求27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考原告伤情,其请求3个月误工期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收入减损的证据,酌定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8191.23元,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考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损的证据,酌定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为5460.82元,原告请求9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淑娟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191.23元、护理费5460.82元,以上共计14852.05元;二、驳回原告雷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雷淑娟已预交,故被告西安云意物流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淑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