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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卞干和与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卞干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瑞达路。法定代表人:徐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干和,男,1958年3月9日,汉族,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禾岛公司)与卞干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渔禾岛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卞干和的诉讼请求。卞干和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理由:一审判决对卞干和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卞干和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渔禾岛公司支付我工伤赔偿金28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卞干和在被告渔禾岛公司船上收割紫菜时,不慎滑倒,右脚被钢管夹住受伤。当日,原告卞干和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挤压伤;2、右足多发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一趾间关节半脱位”,住院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诊断“右足坏死,余同入院诊断”,出院记录医嘱载明:“继续正规治疗,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卞干和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右足重度轧伤;2、右足1-5趾干性坏死;3、右足背远端皮肤坏死”,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记录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来院复诊;2、病情若有异常变化随时复诊……”,2015年6月1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卞干和出具诊疗证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功能锻炼3个月”,2015年9月1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向原告卞干和出具诊疗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三月”等。2015年6月25日,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299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卞干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2月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109011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卞干和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6年1月1日,原告卞干和至被告渔禾岛公司上班。2016年1月4日,社保部门将卞干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6.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转至被告单位账户。2016年7月30日,原告卞干和向被告渔禾岛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本人因某些个人的原因,现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人:卞干和”。后原告卞干和就与被告间的工资、工伤待遇等事宜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8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卞干和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卞干和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卞干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卞干和陈述“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工资已经支付”,并陈述“受伤前的工资在2016年元月20日要回来”,故向一审法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150元、交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6.7元和鉴定费400元已经实际于2016年1月4日支付被告公司账上,故原告卞干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调整为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6.7元并补足与589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被告渔禾岛公司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曾派人护理一周时间,但未提交证据。另查,原告卞干和在被告渔禾岛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渔禾岛公司为其缴纳了紫菜行业季节性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卞干和的工资组成为150元/天。伤后,被告渔禾岛公司预付原告卞干和工资和看病费用合计72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金额为64222.42元,实际多付原告卞干和7777.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卞干和与被告渔禾岛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卞干和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卞干和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部分:1、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6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5193.54元(85.14元/天×61天),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曾派人护理一周时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治疗及医嘱等情况,停工留薪期共计151天,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50元(150元/天×151天);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6.70元,被告公司同意返还,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理涉;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7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属于该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的情形。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的理由为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该条中“但书”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45000元×90%×20%);5、鉴定费400元,因社保局已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同意返还,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519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为66450.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777.58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8672.66元。遂判决:1、被告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卞干和人民币586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卞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上诉人卞干和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卞干和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渔禾岛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卞干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卞干和的护理费,一审按85.14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卞干和的治疗及医嘱等情况,停工留薪期应为331天,其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650元(150元/天×331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卞干和的停工留薪期为150天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一审判决认为卞干和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并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渔禾岛公司已为卞干和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卞干和向渔禾岛公司辞职的理由为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但是”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卞干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00元(45000元×90%×20%)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卞干和人民币856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卞干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渔禾岛紫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晨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