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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游某1与吴某1、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1,吴某1,吴某2,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404号原告:游某1,男,生于1986年1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女,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吴某2,男,生于1958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吴某1之父。被告:张某,女,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吴某1之母。原告游某1诉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并依原告游某1的申请追加吴某2、张某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游某2,2017年2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冬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修建了三间两层半的房屋一栋。因原告与被告吴某1离婚时对该房屋未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析出原告对该房屋的份额,并由三被告对原告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被告吴某1、吴某2、张某共同辩称,原告游某1与被告吴某1结婚后,原告游某1并没有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吴某2、张某共同修建,原告游某1与被告吴某1均没有出资出力,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份额。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吴某1的名下,是因为被告吴某2、张某只生育了被告吴某1一个子女,房屋迟早是给吴某1的。被告吴某1认为房屋的权属证书登记在其名下,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与原告游某1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1与被告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游某2。女儿出生后,被告携女主要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为此购置了床、组合衣柜、沙发等家具在被告吴某1的父母吴某2、张某家中使用。2012年冬月,被告吴某2、张某在其2005年受让的位于建始县××州镇××组的刘昌炳的土地上开始修建房屋,房屋三大间两层主体于2013年农历2月28日完工,2014年在两层房屋基础上添建三小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原告与被告吴某1在修建房屋时发生过矛盾,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对修建房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7年2月7日,原告游某1与被告吴某1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诉争的前述房屋因双方对房屋的性质有争议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游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案【(2017)鄂2822民初47号】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被告吴某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是否是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为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从涉诉房屋获取审批的土地来源来看,该房屋所需土地系2005年被告家庭转让本组村民刘昌炳家庭承包土地得来,当时原告并非被告家庭成员,亦未就土地流转出资。故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三被告。从房屋修建出资情况来看,庭审查明的情况只能证明是被告吴某2、张某出资修建的。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婚后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被告吴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诉争的房屋的修建进行了投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的问题,被告吴某2、张某抗辩是基于只有一个子女,财产最终是吴某1的,与被告吴某1抗辩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都是基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共同的家庭成员这一基础为前提,其抗辩主张均符合客观情理,而且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某1名下,并非是吴某1个人才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其代表的是三被告这一家庭户。再从原告游某1与被告吴某1结婚以来的生活轨迹来看,被告吴某1是嫁入原告家的,双方婚后在原告娘家和被告家均居住过,双方缔结婚姻并没有以原告上门入赘的方式固定在被告家落户生活。因此,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对涉诉房屋投资的情况下并不因缔结婚姻当然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而被告吴某2、张某是否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吴某1,亦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仅以房屋为婚后修建,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雾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