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无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仍违反国家规定,在秦安县陇城镇娲皇村自己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并将屠宰的生猪肉运至秦安县陇城镇街道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杀猪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秦安县陇城镇娲皇食府购买生猪肉清单复印件,证人柴某、董某、王某1、王某2、李某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桑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煜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