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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史林峰、黄升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林峰,黄升翠,夏国付,陈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林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升翠,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林峰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峰,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付,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系夏国付妻子。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林峰、黄升翠与被上诉人夏国付、陈琳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林峰、黄升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国付、陈琳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夏国付、陈琳赔偿其反诉损失27374.71元;夏国付、陈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夏国付、陈琳擅自将冰柜改造并制作铁架存放物品妨碍其经营,其向丰乐市场管理部门反映,丰乐工商所三次要求夏国付、陈琳将冰柜恢复原状,但夏国付、陈琳均置之不理。2013年8月4日上午,夏国付、陈琳在其摊位内故意挑起事端,夏国付对其实施殴打,陈琳对黄升翠实施殴打,致使其夫妻俩受伤,夏国付、陈琳并将其3000元食品货物推翻在地、冰柜损毁。夏国付、陈琳虽提供丰乐派出所对证人陈某、刘某、孙某的询问笔录,三位证人对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夏国付虽然在纠纷中受伤,只是左小指有一月2cm的伤口,在医院门诊住院观察,实际人在市场经营,没有停业过,这才导致伤口感染,这一切的后果应由夏国付自己承担。滁州市医结合医院建议夏国付休息两个月的医嘱明显与其伤情不符。陈琳没有流产征兆,仅是孕期检查费用,其诉求与我无关。夏国付、陈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夫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国付、陈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林峰、黄升翠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史林峰、黄升翠上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应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史林峰、黄升翠上诉,维持原判。夏国付、陈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林峰、黄升翠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41121.92元(其中夏国付:医疗费11539.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84元、护理费3048元、财产损失2680元;陈琳:医疗费1279.8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44.4元、护理费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4日早晨6时许,史林峰、黄升翠夫妇与夏国付、陈琳(孕妇)夫妇因夏国付在滁州市××菜场××鲜肉区的摊位上的冰柜摆放高度问题发生互殴,史林峰和夏国付相互厮打,致双方互有受伤,夏国付的左手受伤,史林峰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黄升翠和陈琳互相撕扯头发,后陈琳又上去打史林峰,史林峰朝陈琳肚子上踢了一脚。冲突期间史林峰用板凳砸坏了夏国付家的冰柜。后经法医鉴定史林峰、夏国付二人均为轻微伤。琅琊分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纠纷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滁琅公(治)行罚决字〔2013〕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分别给予夏国付、黄升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陈琳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以殴打他人给予史林峰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史林峰处以拘留八日并处叁佰元罚款(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八百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8月4日,夏国付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挫裂伤,医嘱:止血、清创、注意休息,2013年8月10日夏国付又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左前臂组织间隙感染,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30天,医嘱:注意休息,建休2个月,加强营养等,夏国付因本起事件共花费医药费11539元。2013年8月4日,陈琳在与史林峰、黄升翠产生肢体冲突后觉下腹部坠胀腰酸等不适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先兆流产,于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花费医药费1279.8元。另查明,夏国付、陈琳夫妇均是农村户口;安徽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263元(日均工资为107.6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日均工资为101.6元)。一审法院认为:史林峰、黄升翠夫妇与夏国付、陈琳夫妇因摊位琐事发生互殴,双方没有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解决纠纷,均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史林峰、黄升翠应对夏国付、陈琳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夏国付、陈琳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互有过错,夏国付、陈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国付提出冰箱受损,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冰箱已无法修复,故对其冰箱损失2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夏国付的合法损失:医药费1153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住院30天+休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6456元[107.6元/天×(住院30天+休息30天)]、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住院30天),合计24843元。陈琳的合法损失:医药费1279.8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住院5天+休息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误工费2044.4元[107.6元/天×(住院5天+休息14天)],护理费508元(101.57元/天×住院5天),合计4602.2元,夏国付和陈琳的损失合计29445.2元,该项费用应由史林峰、黄升翠赔偿14722.6元(29445.2元×5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林峰、黄升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国付、陈琳14722.6元;二、驳回原告夏国付、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夏国付、陈琳负担480元,由被告史林峰、黄升翠负担2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国付于发生纠纷当日即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小指被咬伤,可见两处伤口约1cm。夏国付连续几日就诊,因伤口感染于2013年8月10日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陈琳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史林峰、黄升翠虽对夏国付、陈琳治疗的合理性、休息期有异议,也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判采信夏国付、陈琳提供的出院病历,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对史林峰、黄升翠上诉提出夏国付、陈琳医药费合理性、误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夏国付、陈琳夫妻与史林峰、黄升翠夫妻因经营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情况及证人证言,原判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对史林峰、黄升翠提出夏国付、陈琳在纠纷中有重大过错,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史林峰、黄升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史林峰、黄升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