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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兴国与俞伟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国,俞伟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684号原告:施兴国,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达,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象山县。原告施兴国与被告俞伟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352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伟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对其位于洋北村的河塘进行挖掘,并按约完成工作。2015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6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劳务费5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伟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兴国劳务费4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俞伟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