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陈安福与季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福,季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509号原告:陈安福,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德芬,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安福诉被告季德芬、倪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黎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安福诉被告季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黄婷婷及被告季德芬的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季德芬,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0%。2015年1月23日,倪黎峰写下《还款计划书》,加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起诉。季德芬辩称,2011年5月3日的4万元借款,被告仅是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倪黎峰,每月的利息也是由倪黎峰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1月23日,倪黎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也接受了该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明确倪黎峰欠陈安福32万元,这32万元包含了涉案的4万元在内。该《还款计划书》明确了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对此认为是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倪黎峰对该涉案债务的确认,从法律关系上讲,是债务的转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季德芬向陈安福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015年1月23日,倪黎峰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陈安福3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之后,因被告及倪黎峰未能还款,故涉诉。审理中,原告方确认其已收到截止至2013年5月2日的利息。倪黎峰在《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陈安福的32万元借款中包含案涉4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季德芬出具的借条、倪黎峰出具《还款计划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合法有效。被告季德芬结欠原告陈安福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季德芬辩称,倪黎峰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案涉债务已转移由倪黎峰负担,但《还款计划书》中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方认为倪黎峰系债务加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陈安福已同意该债务转移由倪黎峰负担并免除报告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德芬应归还原告陈安福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计取400元,由被告季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