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关英、丁金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英,丁金山,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英,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山,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5楼T4室。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英、丁金山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关英、丁金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禅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英、丁金山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定禅石公司损失和采购食材的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禅石公司不出面解决问题,自行关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禅石公司自行负责。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禅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刚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会倒闭,但到2016年4月份时所有店铺倒闭,只剩光谷店,因担心货款无处索要,关英、丁金山才到店里了解情况。但当时4月31日,程强表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最后答应5月1日上午10点在光谷店与供货商见面,重新商量把还款协议改成欠条。5月1日关英、丁金山到光谷店后,从10点半等到下午2点半,程刚都没有去,而且电话也不接,店里也没有人跟关英、丁金山协商还款的问题。站了两个半小时后,关英、丁金山站累后就到客人等坐的位置上坐着继续等,并未阻止客人进入或损坏财物。当时报警两次,公安机关约谈店方后,并未说关英、丁金山违反治安,只说合法要钱就行。关英、丁金山是正常的要账行为,没有侵权。被上诉人禅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禅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英、丁金山赔偿禅石公司财产损失312,469元(包括营业收益损失每日50,000元、采购食材损失30,000余元、装修设备投入损失十几万元、租赁保证金损失210,384元、人员工资损失102,085元以及名誉损失等);2、本案诉讼费由关英、丁金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金山原系禅石公司光谷店禅石餐厅咖啡及其法定代表人程刚经营的其他几家餐饮店的供货商。2015年1月起,禅石公司开始拖欠丁金山的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案,丁金山同意将禅石公司所欠货款延期至2016年6月偿还。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丁金山、关英因担心禅石公司无法偿还欠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往禅石公司光谷店禅石餐厅咖啡索要欠款。禅石公司的员工告知丁金山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禅石公司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货款。2016年5月1日上午,关英、丁金山组织家属共计8人再次来到禅石公司光谷店禅石餐厅咖啡,在索要欠款未果后,在该店铺大门口以静坐的方式影响客人进店就餐,并在店铺门口张贴“无良奸商”、“还我血汗钱”等大字报数张。禅石公司报警三次,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关英、丁金山等人未停止上述行为,造成禅石公司少有顾客进店消费。在此情形下,禅石公司于2016年5月1日下午关店停业。一审法院还查明,禅石公司正常经营时日均营业额约30,000元至40,000元,且2016年5月1日禅石公司已正常采购了当天经营所需的食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英、丁金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禅石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禅石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关于关英、丁金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禅石公司的民事权益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禅石公司与丁金山曾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案,丁金山同意将禅石公司所欠货款延期至2016年6月偿还。2016年5月1日,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禅石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关英、丁金山组织人员前往禅石公司光谷店禅石餐厅咖啡索要欠款,虽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但关英、丁金山的行为给禅石公司的店铺正常经营造成了实际影响。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关英、丁金山等人仍未停止上述行为。关英、丁金山虽然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不能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关英、丁金山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上述行为亦侵害了禅石公司的合法权益,禅石公司因关英、丁金山的上述行为关店停业,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且关英、丁金山的上述行为与禅石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关英、丁金山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关英、丁金山应当对禅石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禅石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每年的5月1日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五一”小长假期间系餐饮服务业经营的旺季,禅石公司已正常采购了当天的食材,关英、丁金山的上述行为造成禅石公司于2016年5月1日下午关店停业,禅石公司的损失实际存在。禅石公司属于餐饮服务业,其主要经营收入为中午和下午的餐饮,按照禅石公司正常经营时日均营业额约30,000元至4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禅石公司在2016年5月1日下午关店停业的营业收入损失和采购食材损失为20,000元。关英、丁金山应当向禅石公司承担2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禅石公司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营业收入损失和采购食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禅石公司请求关英、丁金山赔偿装修设备投入损失、租赁保证金损失、人员工资损失以及名誉损失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存在及与关英、丁金山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禅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禅石公司要求关英、丁金山赔偿装修设备投入损失、租赁保证金损失、人员工资损失以及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关英、丁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禅石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禅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禅石公司负担5,605元,关英、丁金山负担383元(此款已由禅石公司预交,关英、丁金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禅石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英、丁金山的行为对禅石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禅石公司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应当为禅石公司的直接损失。禅石公司主张关英、丁金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其直接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禅石公司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账目,不能证明其营业收入状况及采购食材的真实情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利润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关英、丁金山应赔偿禅石公司营业收入损失及采购食材损失为20,000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关英、丁金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