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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社力与李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力,李美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00号原告:刘社力,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瑜,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刘社力与被告李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社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美瑜向刘社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14.3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1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美瑜承担。庭审过程中,刘社力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美瑜向刘社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8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为13.5元);2.诉讼费由李美瑜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美瑜于2016年7月25日向刘社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期满后一次还清;若李美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刘社力可向李美瑜收取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需法律处理,所有费用由李美瑜支付。当日,李美瑜收到刘社力现金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美瑜没有依时依约还款,刘社力向李美瑜多次催要欠款,李美瑜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社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美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刘社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社力与李美瑜为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李美瑜以为其儿子治病为由向刘社力借款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李美瑜为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社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期满后一次还清;如李美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刘社力可向李美瑜收取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需法律处理,则所有费用由李美瑜支付。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刘社力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确认,李美瑜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李美瑜向刘社力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刘社力现金借款30000元。刘社力在���审中确认李美瑜已偿还本金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刘社力主张李美瑜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8400元的问题。刘社力提供的由李美瑜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足以证明李美瑜向刘社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社力出借款项,李美瑜借入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美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向刘社力偿还了1600元,其未能依约向刘社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刘社力诉���李美瑜偿还借款本金28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社力主张李美瑜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期满后一次还清,现李美瑜逾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李美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刘社力主张按17.4%/年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17.4%/年的利率并未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本院对刘社力主张的���期还款利率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25日,现刘社力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美瑜应按如下方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李美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社力偿还借款28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8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8元,由被告李美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