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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管胜与被执行人吴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胜,吴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503号申请执行人:管胜,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吴立平,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管胜与被执行人吴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863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吴立平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管胜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53.25万元;如被告未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需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2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洪庙巷6号5幢2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争议。本案受理费23460元,减半收取11730元,由被告吴立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拍卖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吴立平名下位于洪庙巷6号5幢204室房屋已处置,评估价为251.53万元,实际成交价格为258.2万元;被执行人吴立平名下位于汽轮四村3号10室房屋已处置,评估价为115万元,实际成交价格为134万元。2.被执行人吴立平名下机动车苏A-×××××、苏A-×××××、苏A-×××××、苏A-×××××已予以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但未实际控制;3.被执行人吴立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吴立平在本市有多个执行案件,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根据各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债权情况及性质,对以上两套房产出售所得款项予以分配,各债权人对本院的分配方案均无异议。按照申请人管胜的债权在被执行人吴立平全部债务中所占的比例,申请人管胜分得执行款157.13万元。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吴立平的下落,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实际执行到位157.13万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立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书及回执、评估拍卖相关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但未清偿其债务,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执行员  朱启荣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