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洪文与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文,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676号原告潘洪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周恒,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潘洪文与被告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文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肉,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下余款项未付。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猪肉款4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700元。被告樊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樊强多次购买原告潘洪文销售的生猪肉,并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4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潘送肉款:肆万陆仟贰佰元正(46200元),樊强,2014.12.23”。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价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乘机登机牌一份、火车票二份、客运发票四份,客运保险单一份,计款2166.5元。原告用以证明其自乌鲁木齐到驻马店向被告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为2166.5元,以及住宿费、伙食费464.5元,合计2700元,其中住宿费、伙食费没有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樊强多次购买原告潘洪文销售的生猪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生猪肉,支付了部分价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4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猪肉款462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洪文支付猪肉款46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樊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潘洪文负担20元,被告樊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