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刑初19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住淳化县石桥乡富德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8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其三妈张某某,由淳化县县城返回其家中,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大店新区维修路段处时冲入未设置围挡的施工坑槽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韦某某受伤,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戴头盔上路且超速行驶,冲入未设置围挡的施工坑槽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其三妈张某某,由家里去淳化县医院和车坞镇贤仓村办完事后,由贤仓村返回其家途中,当行驶至211国道淳化县大店新区鼎湖花园门前维修路段处时,冲入未设置围挡的施工坑槽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韦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救护车及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将韦某某、张某某拉至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经陕西咸阳德利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鉴定,事故前该车行驶速度约为62km/h。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超速未戴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组织道路施工中未按安全施工标准安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及死者张某某的家属与咸阳公路管理局淳化公路管理段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咸阳公路管理局淳化公路管理段赔偿了死者张某某家属198000元。同年10月18日死者张某某的家人书写谅解书,对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同时称,张某某生前一直由韦某某照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淳化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韦某某正面免冠照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张某某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张某某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照片及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安葬),韦某某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困难),交通事故信息公开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告知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告知书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车辆检验报告、血醇检验委托、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次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思楠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