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邹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曾用名邹某2,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17年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1、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黑山沟铁路桥附近路边,盗窃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天津富士达折叠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200元。2、201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特信商城正门东侧路边,盗窃孙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300元。3、201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中心路与大街路口东侧路边,盗窃商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跑狼牌折叠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商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100元。4、2016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特信商城进货口处,盗窃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变速自行车一辆。5、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特信商城西门口处,盗窃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1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80元。6、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中心路与大街路口西侧人行道处,盗窃卢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达牌变速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卢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230元。7、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邹某1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大门口东侧停车区,盗窃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凤凰牌弯梁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2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200元。8、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中心路与大街路口西侧人行道内,盗窃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绿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160元。9、2017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特信商城西北门口处,盗窃马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100元。10、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1到淄博市第一医院2号住院部南侧停车区,盗窃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300元。11、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特信商城正门东侧人行道内,盗窃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2017年3月20日,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被盗窃的自行车认定价格为100元。12、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邹某1到博山区大街北头伺机盗窃自行车时,被博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邹某1盗窃自行车十二次,数额共计1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十三把;书证发破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1989)博法刑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1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孙某、商某、郭某、张某1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告人邹某1的辨认笔录;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捷安特变速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邹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邹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商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0元、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3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60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元。三、作案工具钥匙十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