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5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社区。负责人周昭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林居委华南贸易广场内嘉盛商贸城第9幢1-4号。法定代表人钟进行,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吉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董塘居委)诉被上诉人汕头市潮南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潮南国土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塘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被上诉人潮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吉怀、钟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材料,1998年10月2日董塘管理区收取了周某忠、周某卿争议楼房的购地款,原告提供的1988年12月25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发放楼地在先、出租楼房在后,且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当时原告印章,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楼房系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6年,依法应适用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1996年11月20日董塘管理区出具的要求房屋登记部门给予周某忠、周某卿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证明书,足以证明董塘管理区出具证明之日即1996年11月2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登记部门作出为该楼房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塘居委的起诉。董塘居委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一、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1988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周某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楼房出租给周某忠作为厂房使用,期限10年,从1989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将该楼房另外出租给周昭波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约》。1988年10月25日《协议书》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且有负责人周楚南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没有慎重审查《协议书》的原件,就草率认定《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可见,涉案楼房真正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一直以来,由上诉人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另据峡山派出所调查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本案所涉1988年10月2日四单收款收据,系当时干部周昭益伪造,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楼房地皮出卖给周某忠、周某卿,并收取购地款的事实。因此,《协议书》、《租赁合同》、《情况反映》足以证明涉案楼房的真实产权人是上诉人,而非周某忠、周某卿,上诉人与涉案楼房的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1、原审法院认定“证明书足以证明董塘管理区出具证明之日即1996年10月2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登记部门作出为该楼房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内容”是错误的。首先,该证明书内容并不属实,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证明书并非是登记机关向上诉人要求出具的,上诉人不可能知道登记机关依据该证明书作涉案楼房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第三,即使该证明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1996年11月20日起算应当知道楼房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内容,因为该日期仅是出具证明书的日期,并非登记机关作出楼房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日期。因此,原审法院以申请楼房登记有关手续(证明书)中的日期,作为认定应当知道的起算日期,无法律依据。2、本案起诉期限的日期应从2016年9月份起算。上诉人一直行使涉案楼房的收益处分权利,并不知道该楼房被登记在他人名下,直到2016年9月涉案楼房被查封,上诉人才知道涉案楼房已登记在周某忠、周某卿名下,至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潮南国土局辩称,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所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6年11月,而且权利人申请登记所持证明系上诉人出具的产权归属及要求给予登记的证明,很明显,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登记的内容,现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二、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衡量,既然收款收据、证明均有上诉人印章,即使有误,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收款收据伪造等理由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潮南国土局分别登记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周某忠;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周某卿;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周某忠;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周某卿。上诉人董塘居委不服上述登记行为,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登记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第00××39号、第00××40号、第00××42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分别为周某忠、周某卿,故周某忠、周某卿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周某忠、周某卿为第三人,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经质证、核对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988年12月25日《协议书》没有加盖其当时印章,并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涉案房地产权证核发的时间均为1996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6年11月2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登记部门作出为该楼房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内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述四本房地产权证,涉及四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立案,分别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3行初6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陈勇蓬审 判 员 陈楚纯审 判 员 陈壮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月珠书 记 员 郭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