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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焕兰与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兰,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0号原告:胡焕兰,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华,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焕兰与被告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明华返还胡焕兰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程明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焕兰借款22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同年3月19日,程明华再次向胡焕兰借款100000元,也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到期后,程明华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程明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借条和二份银行取款记录份。程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月13日,程明华向胡焕兰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胡焕兰借款22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同年3月19日,程明华再次向胡焕兰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胡焕兰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程明华合计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明华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明华向原告胡焕兰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