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兴安诉被告王丁乐、屈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安,王丁乐,屈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385号原告宋兴安,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乐,男,汉族,1958年9月6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屈双玉,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丁乐之妻。原告宋兴安诉被告王丁乐、屈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丁乐、屈双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安诉称,被告王丁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为1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1日归还本金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47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1日,延期照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丁乐、屈双玉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丁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宋兴安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壹年期,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王丁乐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本金15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本金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被告王丁乐、屈双玉系夫妻关系。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丁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丁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是在王丁乐与屈双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属王丁乐与屈双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屈双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丁乐、屈双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宋兴安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47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2017年3月11日止,按月息1%计算,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智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