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书军与张新忠、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军,张新忠,张俊,齐宝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742号原告张书军,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新忠,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被告张俊,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被告齐宝东,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书军与被告张新忠、张俊、齐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军、被告齐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忠、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2017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肥猪19头,共计款37575元,当时未付现金。2017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催要猪款时被告未给猪款,出具欠据一份,并有担保人张俊、齐宝东亲笔签名,约定2017年4月10日偿还猪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猪款375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张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齐宝东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新忠欠猪款数额属实,当时有被告张俊与被告齐宝东作担保,现被告齐宝东无能力偿还该笔猪款,被告齐宝东愿帮助原告找被张新忠、张俊催要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忠常年做收购生猪生意,2017年1月6日被告张新忠、张俊经齐宝东介绍从原告处拉走肥猪19头,共计4175斤,每斤9元,计款37575元,当时未付现金,被告张新忠出具了欠条一份。2017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张新忠催要猪款,被告张新忠以无款为由拒付,并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偿还该笔款项,对此被告张新忠给原告及另四名债权人共同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元月8号今天欠猪款贰拾万伍仟柒佰五十六元整,定于2017年4月10号还款,欠款人张新忠,担保人张俊、齐宝东。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新忠至今未予偿还,其余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新忠偿还欠款37575元及利息;被告张俊、齐宝东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及被告齐宝东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37575元,被告张俊、齐宝东予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新忠欠原告生猪款37575元理应偿还。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主张被告张俊、齐宝东对被告张新忠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军生猪款3757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俊、齐宝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张新忠、张俊、齐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审判员孙德利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振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