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XXX公司、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公司,武某某,赵某某,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芙蓉路芙蓉西区3号楼2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宁乡镇凤城北大街桃源巷。法定代表人:姜丽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晋绥路,负责人:孙冉,营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赵某某、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费用6809.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计算错误;2、关于超载免赔10%,赵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增加10%的免赔率;3、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辩称,一审判决在商业险计算比例上可能计算错误,应当承担的是一百零五分之五,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的是一百零五分之一。武某某答辩意见:维持一审判决。赵某某答辩意见:维持一审判决。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X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吕梁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0121.97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安顺达物流公司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驾驶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区盛地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行人原告武某某碰撞,致原告武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后对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8360.2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生活护理,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6月16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离公交字【2016】第1279号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安顺达物流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其中该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挂靠期内不收取任何费用。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X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K×××××号挂车在财产保险吕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武某某与丈夫梁海平从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南关村莲花新区,在南关新南市场从事家禽批发销售。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女梁丽丽生于1999年8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武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交费凭证,医疗费用共计48360.27元(其中:门诊费为498.5元、住院费为47861.77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200元(50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200元(50元/天×44天);4、护理费:原告丈夫从事家禽批发零售业务,其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收入计算为4579.13元(37986元/年÷365天×44天);5、误工费:原告与其丈夫在离石区兴南市场从事家禽批发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253.18元(37986元/年÷365天×185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上年度赔偿标准为56821.6元(516560元×11%);7、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赵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武某某右小腿及足部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长女梁丽丽生于1999年8月17日,其抚养费为1740.09元(15819元/年×11%×2年×1/2);9、交通费:原告虽然无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往返医院和家中,产生了一定的费用,酌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8000元;11、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354.27元。因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K×××××号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吕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XXX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3294元。超出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360.27元,由晋J5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陕K×××××号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吕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100:5的比率即由被告XXX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武某某45918.74元,由财产保险吕梁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武某某441.53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武某某,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43712.74元;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武某某损失441.53元;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2700元,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免赔率问题,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将保险条款附随保单送达投保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交强险分项计算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一审判决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但本案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结果显示,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应高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的数额,且包括受害人武某某在内的其余被上诉人均未提起上诉,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案应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