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建南与陶君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南,陶君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565号原告:陈建南,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陶君侠,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陈建南与被告陶君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南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2017年4月份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另行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4月份前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君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建南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2017年4月份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2%另行计付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君侠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赵永理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