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9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483号原告:李冬梅,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4幢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6369511。法定代表人:周富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1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工资39226.67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63.78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差旅费、报销及餐饮等费用3333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总裁助理,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863.78元,双方在劳动关系成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并且从2016年1月25日起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基于被告的违法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书的副本及出庭通知。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案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于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每月工资4500元加补助(奖金),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2016年3月开始,因被告的资金、市场等原因,原告在被告处处于无工作可开展的状态,2016年3月26日,原告开始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其称“无事可做,不来了”。2016年4月被告去办理原告的停保手续时,社保部门称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被告未在4月办理停保手续,加之被告处人员流动大及工作交接失误,故在2016年8月31日才办理原告的停保手续。原告属于主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代垫的差旅、报销及餐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174.72元,后原告利用工作便利,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萍的账户划款99996.86元,两项相加共计105171.58元,扣除被告应付的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6493.58。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员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为被告,2015年11月、12月原告养老保险个人应缴费用为227.44元,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为28.43元,2015年11月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5年12月原告的医疗保险个人部分为56.86元,2016年1月至7月,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248.4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为62.1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为1月至4月31.05元、5月至7月为15.53元。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纳额为350元,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各为7%。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孙庆渝和刘萍签订伊有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孙庆渝将其持有被告公司的90%的股权转让给刘萍,同日,聘请刘萍为公司经理。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庆渝变更登记为刘萍。2016年3月9日,伊有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出资情况,解聘刘萍经理职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蔡卫宁,并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计薪周期为完整月份,即每月1号至月底。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0月26日对方账户为“珠*司”转账代发5034.2元,2015年11月30日对账账户为“重*司”跨行汇款5174.72元,2015年12月25日对方账户为“*萍”网转5848.79元,2016年3月8日对方账户为“*萍”网转4962.44元、5162.44元,2016年4月29日对方账户为“*萍”网转4962.44元,对方户名为“*萍”的账户在2016年1月12日网转3000元,2016年1月18日网转8019.87元,2016年3月7日网转10000元。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萍的账户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尾号为“2444”的账户转账8280.46元、向原告尾号为“7745”的账户转账7225.7元、向原告尾号为“1460”的账户转账8691.91元,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尾号为“2444”的账户转账8680.37元、向原告尾号为“7745”的账户转账10000元、向原告尾号为“1460”的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尾号为“2444”的账户转账5162.44元。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不认可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5年10月26日款项为原告9月份的工资,但为何在2015年11月30日发放10月份的工资时按全月发放不清楚。原告庭审中称,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5年10月26日的5034.2元、2015年11月30日的5174.72元、2015年12月25日的5848.79元、2016年3月8日的4962.44元、5162.44元分别为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2016年1月12日的3000元为原告报销的垫付费用,2016年1月18日的4笔款项共计32217.94元、2016年3月7日的4笔款项共计38680.37元是被告打至原告账户上的其他同事的工资,原告于同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给了其他同事,并举示了银行流水和支付宝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转账等显示的其他人员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截图显示,原告账户确于2016年1月18日向多人转款共计32217.94元、2016年3月7日向多人转款共计38680.37元,2016年4月29日的4962.44元是报销的垫付费用,2016年5月25日的5162.44元并未收到。原告还向我院举示了餐饮、住宿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该部分证据仅有我院审理的另案原告广琦诉本案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广琦的签字,但并无任何被告公司盖章或其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违法事实,故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因被告地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退回。2016年8月9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9514元、拖欠的工资39226.67元、经济补偿金5863.78元、代垫的差旅、报销、餐饮费用33330.2元,解除理由包含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了仲裁申请书,2016年9月27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证明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称其于2016年8月9日申请仲裁时正式离开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委送达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原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截图、被告公司仲裁时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回单、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公积金明细、参保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中的转账款项性质如何认定。对于2015年10月26日对方账户为“珠*司”转账代发的5034.2元,原告认为系其2015年9月份的工资,然原告自称系2015年9月中旬入职,2015年9月仅工作半月,全额发放工资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珠*司”的账户与被告公司具有何种关联,故本院认为该笔打款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工资,该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银行打款中的2015年11月30日的5174.72元、2015年12月25日的5848.79元、2016年3月8日的4962.44元、5162.44元分别为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银行打款中的2016年4月29日的4962.44元,原告认为系公司报销的垫付费用,然该笔款项与原告的2015年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认定为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更为符合常理,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恰有报销款项为4962.44元,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对银行打款中的2016年5月25日的5162.44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项,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银行打款明细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被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确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的尾号为“2444”的账户转账5162.44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打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该笔款项金额与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一致,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3月份的工资予以确认。对银行打款中的2016年1月18日的4笔打款共计32217.94元、2016年3月7日的4笔打款共计38680.37元,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于当日向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了转账,且金额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被告将相应款项打给原告,由原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该8笔款项不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抵扣。对银行打款中的2016年1月12日的3000元,原告认为系报销的垫付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系私自打款应当抵扣工资,但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从前后的银行流水看,被告均有相应的打款发放工资情况并且发放工资的月份具有连续性,工资金额也与该笔款项相差较大,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认为系原告私自打款,然被告向原告的其他打款性质均能予以确认,原告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被告称其掌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并向自己账户打款并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私自打款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2015年10月15日,然被告在2015年11月发放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时,系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陈述,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尽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行为并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2016年8月9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包含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据此即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意思表示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已确认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5174.72元、2015年11月的工资5848.79元、2015年12月的工资4962.44元、2016年1月的工资5162.44元、2016年2月的工资4962.44元、2016年3月的工资5162.4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1593.25元(227.44×2+248.4×3+56.86+62.1×3+28.43×2+31.05×3)。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公积金为140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700元。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594.42元[(5174.72元+5848.79元+4962.44元+5162.44元+4962.44元+5162.44元+1593.25元+700元)÷6个月]。被告称原告仅工作至2016年3月26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与原告陈述的离职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申请仲裁时离开的公司,被告工资仅支付至2016年3月,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9日的工资报酬。被告称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8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本院仅抵扣至2016年7月,即需扣除1319.64元(248.4×4+62.1×4+31.05+15.53×3),对于公积金需扣除2016年4月个人应缴部分17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9日的工资22683.54元(5594.42元/月×4个月+5594.42元/月÷21.75天/月×7天-1319.64元-17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722.43元(5594.42元/月×9个月+5594.42÷21.75天/月×17天,2015年10月剩余10个工作日,2016年8月7个工作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4.42元(5594.42元/月×1个月)。关于报销费用问题,原告虽向我院举示了餐饮、住宿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仅有我院审理的另案原告广琦诉本案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广琦的签字,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或其他管理人员的签字,仅凭该部分单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差旅、报销及餐饮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冬梅与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722.43元。三、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9日的工资22683.54元。四、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冬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4.42元。五、驳回原告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伊有恩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