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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其生、姜琼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生,姜琼仙,李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278号申请执行人:李其生,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被执行人:姜琼仙,女,193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执行人:李红燕,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李其生与被执行人姜琼仙、李红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姜琼仙、李红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其生经济损失480.00元。2016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李其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琼仙、李红燕履行(2015)华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琼仙年事已高,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靠子女供养;被执行人李红燕离异后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其生也未向本院提供李红燕确切的住所地。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姜琼仙、李红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其生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琼仙、李红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姜琼仙、李红燕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