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义马市平阳煤矿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平阳煤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支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395号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住所地义马村香山庙沟,组织机构代码:747423976。法定代表人:马建全,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北侧3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739017。负责人:孙鸿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支公司,住义马市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4739017。负责人:王风雷,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三门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义马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王一丹,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费用,并支付2006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9日,原告有意购买保险,支付给被告50000元,后双方对保险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保险合同。对于50000元费用的退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利息。二被告辩称:2006年12月29日,对于被告交付的50000元保险费,被告方已经给原告办理了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为短险,保险名称为河南省煤矿井下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期为一年,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保险费,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具有三门峡分公司和义马支公司的章。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款收据显示的是业务员联,证明该收据是业务员保管的。而且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投保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以及声明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自2007年1月4日成立。原告质证意见为:1、保单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李新敏并非平阳三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合同的期满日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投保单不真实。3、被保险人人数是100人,并未提交被保险人名单。不符合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4、按照被告公司的提示,缺乏诸多内容,保险合同、相关批注、投保单原告均未见到,被保险人的清单未见到。5、收款收据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而保险单在2007年1月4日成立,在这期间平阳煤矿进行公司整合,没有被保险人,要求被告退还保费,被告并没有拒绝。6、合计金额后面的“万”字进行了篡改,说明被告对投保单内容进行了大量的篡改,该保险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7、声明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在知道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让投保人进行声明,该声明是格式文件。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具有二被告印章,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款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具有原告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9日,二被告收到原告姨妈是义马市平阳煤矿保险费50000元。2007年1月4日,被告人寿保险义马公司向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出具《河南省煤矿井下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被告义马市平阳煤矿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为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保险人数为100人,每名保险人100000元,保险费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声明:由于原告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非常繁琐,而且原告已就在被告人寿保险义马公司投保情况告知各被保险人。并承诺:在保险有效期内,若出现被保险人以未经本人书名签字同意投保为由,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情况,本单位将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向二被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义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保单,原告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双方保险合同取得原告50000元,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未确定被保险人员具体名单,故双方保险合同未成立。即使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员名单,原告购买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类保险,依据双方保险单,能够确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主要条款,故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义马市平阳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