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费某1申请执行费某2、费某3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1,费某2,费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239号申请人:费某1,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费某2,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费某3,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费某1与费某2、费某3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由被执行人费某2、费某3向申请人费某1赔偿经济损失8776.6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3执2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许永涛审判员 胡立伟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