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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温俊杰与杜彦桦、陈贤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杰,杜彦桦,陈贤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223号之一原告:温俊杰,男,汉族,1963年0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和县,现住址:河北省南和县,农民。被告:杜彦桦,女,汉族,1977年09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工作单位:中建冀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贤化,男,汉族,1969年06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址邢台市顺德路邢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俊杰诉被告杜彦桦、陈贤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俊杰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杜彦桦、陈贤化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俊杰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俊杰撤回对被告杜彦桦、陈贤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俊杰负担。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