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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友军与蒋孝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友军,蒋孝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熊友军,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蒋孝品,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熊友军与蒋孝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6日,权利人熊友军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土地出让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6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用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土地出让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恢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