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91克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F座20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累犯、毒品再犯、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