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平安与贾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平安,贾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006号原告:石平安,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勇,新疆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明忠,男,50岁左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木萨尔县。原告石平安与被告贾明忠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7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合计113376元,当庭变更为113256元,其中:1、拖欠货款40210元的利息共计1026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4200元(7个月×40000元×15‰);(2)自2006年11月至2017年2月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98400元(124个月×40000元×15‰);2、拖欠货款8100元(已付5000元)自2008年3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4320元(3100元×15‰×96个月),当庭放弃该部分利息主张;3、拖欠7400元货款自2008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10656元(7400元×15‰×96个月);三、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2006年和2008年被告前后三次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等农资合计5071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等,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贾明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被告贾明忠从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复合肥和尿素共计38670元,约定赊购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同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2008年3月25日,被告贾明忠从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油葵种子共计8100元,约定赊购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被告贾明忠于同年5月1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货款3100元至今未支付。2008年4月8日,被告贾明忠从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尿素共计7400元,约定赊购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被告贾明忠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312袋复合肥共计38670元,被告的弟弟贾明斌于当日在原告处赊购20袋尿素价值1540元,约定赊购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同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支付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2、欠条一份,证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贾明忠从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油葵种子共计8100元,约定赊购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还欠3100元至今未支付;3、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8日被告贾明忠从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尿素共计7400元,约定赊购承担月利率为15‰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证据1中被告的弟弟贾明斌于当日在原告处赊购20袋尿素价值154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原告另行解决,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明忠在2006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8日、3月25日分别自愿达成农用化肥、油葵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共计4917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710元,其中包括贾明斌的货款15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贾明忠同意履行支付1540元价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明忠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为49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按月利率承担拖欠买卖价款的利息,被告在不支付价款的情形下,根据未支付价款的期间和数额承担一定利率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货款38670元的利息应当为:(1)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6年10月30日利息为4060元(7个月×38670元×15‰);(2)自200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为95901元(124个月×38670元×20‰),共计99961元。原告主张拖欠货款7400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支付利息10656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货款3100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支付利息4320元(3100元×15‰×96个月),原告当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明忠向原告石平安支付货款49170元;二、被告贾明忠向原告石平安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10617元;三、驳回原告石平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贾明忠负担。以上判决第一向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