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邓宣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邓宣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98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2735857-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南大桥村卫康南里4条2号。经营者:安天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该租赁站业务员。被告:邓宣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邓宣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租赁费107314.13元,返还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未退还的扣件597个,按合同折价3582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35000元,合计145896.1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尚未退回租赁物的租赁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尚未退回租赁物的租赁费,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租赁费105681.13元;2.判令被告返还未退还扣件597个,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被告按每个扣件5元向原告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35000元;4.判令被告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天津电子公司项目,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自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器材发生租金457314.13元,被告已付350000元,尚欠租金107314.1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邓宣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约定;2.发货单99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3.结算清单12份,拟证明租赁物出租、退还的情况,被告下欠租赁物的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租赁费的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其中扣件(十字、转向、接头)每个日租金0.006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丝杆每套日租金0.025元,所有租赁物原值均按市场价格计算;租赁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当月发生的租金,于次月1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被告须每日按余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丢失、损坏,被告按原质量进行原物赔偿,也可按原价赔偿;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本合同在全部租金结清后终止。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案外人张学诗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处提取了租赁物,包括钢管208964.5米、扣件(十字、转向、接头)共计102470个、丝杆5378套;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钢管、丝杆已全部退还,扣件(十字、转向、接头)尚有597个未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双方发生租赁费457314.13元,原告称被告已付租赁费35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尚欠租赁费107314.13元。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扣除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的租赁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扣除2014年春节期间一个月租赁费1310元,扣除2015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一个月租赁费共计323元,双方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发生的租赁费相应变更为455681.13元,被告尚欠租赁费相应调整为105681.13元。关于被告与张学诗的关系,原告述称被告租用其物资用于空港电子公司项目,张学诗系被告的雇工,被告将提货、退货和结算签字都授权张学诗办理,原告收到的租赁费均由被告支付;关于退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扣件属于接头、转向、十字中任意类型均可,只要被告能够返还,原告均同意接收;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未退还扣件按照每个6元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经本院询价后,原告认可本院通过询价方式查明的扣件价格,变更为按照每个扣件5元的价格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被告和张学诗签字,张学诗提取租赁物、签署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和张学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支付全部租赁费,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依据结算单计算的租赁费具有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扣除的每年春节期间一个月的租赁费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35000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下欠租赁物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结算单标注的退还租赁物情况明显对原告不利,故被告应当继续返还下欠扣件(十字、转向、接头)597个。关于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双方对租赁物原值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每个扣件5元计算赔偿,低于本院询价获取的扣件价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发表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生产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租赁费105681.13元;二、被告邓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的违约金35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邓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扣件(十字、转向、接头)597个;如不能退还,被告邓宣平按照每个扣件5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磊建筑器材租赁站22元后,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邓宣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