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利国因与崔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利国,崔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利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建平。再审申请人杨利国因与被申请人崔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利国申请再审称,要求返还抵押金1200元及房屋租金1320元。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利国与被申请人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应当对房屋租赁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但本院在询问时杨利国承认双方并未就水费进行结算,在双方对于多项费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出租人崔建平限期返还承租人杨利国多收取的房屋租金和有线电视费并无不当。本案在询问时杨利国承认涉案租赁房屋在供暖试水打压期间其并未留在房屋内,因在房屋租赁期间因申请人的一定原因造成供暖试水打压期间发生管道漏水至楼下业主造成损失,且未经出租人同意更换房屋壁纸且未能恢复原状,在二审审理中,申请人虽口头表达同意为被申请人修复房屋、恢复壁纸原样,与被申请人一起赔偿楼下业主的损失的意愿,但实际上并未履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对上述损失情形未予解决之前,原审法院认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返还全部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利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