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盐城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韦太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韦太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379号原告:盐城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白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太和原告盐城润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太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太和给付所欠我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8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润河物业公司放弃判令被告韦太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御景嘉园小区22号楼B601室系被告韦太和的房产,该房建筑面积为102.9㎡。依据我公司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我公司按约为被告韦太和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韦太和却未能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5186.16元。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韦太和催要此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太和立即给付我公司物业服务费5186.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太和承担。被告韦太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年1日,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御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为御景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日,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根据协议及合同约定,御景嘉园小区的高层住宅物业费为0.8元/月/㎡,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河物业公司按约为御景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韦太和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86.16元(102.9㎡×0.8元/㎡×63个月)。但被告韦太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所欠的物业费,经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书面催缴,被告韦太和仍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润河物业公司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御景嘉园小区现有998户业主,向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为709户以上,未给付原告物业费的业主占缴费业主的少数。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认可其在为小区提供服务期间存在一些的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登记资料表、催缴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签订的《御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与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签订的《御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原告润河物业公司及业主的被告韦太和具有约束力,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与被告韦太和均应按该协议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润河物业公司按《御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韦太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韦太和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润河物业公司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原告润河物业公司书面催要仍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韦太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润河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对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扣减10%,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数额为4667.54元(高层住宅102.9×0.8×63×90%=4667.54元)。被告韦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466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润河物业公司负担5元,被告韦太和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菁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