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天朋与招远市玲珑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朋,招远市玲珑助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33号原告:刘天朋,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友,招远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地址:招远市玲珑镇西疃卜庄村。负责人:王玉斌。原告刘天朋与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朋、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的负责人王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给付购煤款241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法人王玉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煤款24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欠条也是单位负责人王玉斌书写,但之后偿还了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曾向原告刘天朋购买煤炭,2015年3月6日,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负责人王玉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天朋煤款贰拾肆万壹仟元整(¥241000.00元),截���到2015年3月6日。招远市玲珑助剂厂王玉斌(签名),2015.3.6”。2015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之后,原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向原告刘天朋购买煤炭,有货款241000元未给付,2015年9月,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朋煤炭款141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招远市玲珑助剂厂负担3120元,原告刘天朋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