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玉平与张丽梅、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平,张丽梅,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947号原告:贾玉平,女,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张丽梅,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邳州市邮政局工作人员,住邳州市。被告:权强,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住邳州市。原告贾玉平与被告张丽梅、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梅、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张丽梅、权强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梅、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玉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2983元,被告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英二Ο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