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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施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施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67号原告:张桂花,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松,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地天津市。负责人:田怡。原告张桂花与被告施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松、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8904.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松承担。被告施松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律师费过高,愿意承担1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3时25分许,被告施松驾驶牌号为浙A7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在鹤施路进华江公路西20米处,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与由西向东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982.2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7年1月5日,原告之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因就赔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诉。另查:1、牌号为浙A7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事故发生前13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39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实发工资2638.20元,2016年2月实发工资21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2271元,2016年4月起工资照常发放,实际工资损失为6286.8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审理中,原告依法将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变更为900元、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施松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定982.20元;2、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本院认定6286.8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请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施松自愿赔付原告张桂花律师费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花医疗费98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28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0969元(原告张桂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谈家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施松自愿赔付原告张桂花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已当庭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施松负担(已当庭交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