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继顺与龙海波、梁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继顺,龙海波,梁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再2号原审原告:高继顺,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海波,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原审第三人:梁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高继顺与龙海波、梁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高继顺不服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8民再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高继顺以已将房屋重建,不存在排除妨害的事实,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高继顺已将房屋重建,所诉妨害已经不存在,其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继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高继顺负担。审判长  马建民审判员  伊站君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