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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文凤与马成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凤,马成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562号原告:马文凤,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成忠,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文凤与马成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州区中河乡油坊村上塬的三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30日,原告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村村集体农耕地17.1亩,承包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后因原告家庭孩子较少,劳动力少,无力耕种,于1995年将其中位于该村上塬的三亩土地暂时交给其小叔子马成忠耕种,也没有收取租金。2015年因土地确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文凤系被告马成忠嫂子。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该涉案土地自1995年以来由被告实际耕种,后因土地确权,原告据以其系该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该涉案土地系其交由被告暂时耕种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起纠纷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就涉案土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马文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凤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