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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男与宁柏文、北京星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北京星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柏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女,1982年6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石,北京明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190号33幢1层07室。法定代表人:宁柏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柏文,男,1952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柏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星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错误。李俊男有向星辰公司实际投资的银行流水和记账凭证,李俊男与宁柏文系合作关系,各有分工,当时有口头协议,星辰公司成立所需资金由李俊男支付,宁柏文负责联系关系,协助办理公司的各项手续、资质等工作。证人胡志猛的证言是虚假的,胡志猛是宁柏文儿子宁可新的同学,他与宁柏文有利害关系,不够证人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对胡志猛的证言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俊男提交的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李俊男承担了星辰公司的相应支出,不能证明向星辰公司实际出资。该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三、星辰公司及宁柏文承认没有向星辰公司投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宁柏文投资,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李俊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依法确认李俊男享有股东资格,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实际投资的相关规定。星辰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俊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宁柏文述称,不同意李俊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俊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俊男为星辰公司的股东资格;2、依法变更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宁柏文变更为李俊男;3、星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辰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宁柏文,股东为宁柏文。星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宁柏文。2016年6月22日,星辰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6年10月8日,宁柏文将星辰公司股权质押给张永刚。李俊男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一组,以证明其向星辰公司出资约126万元。星辰公司称李俊男与王明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没有向星辰公司投资。证人胡志猛作证称,王明华联系他要往星辰公司投钱,他告诉王明华只能以胡志猛的名义投钱,但是不具有股东资格,胡志猛称对李俊男投资的事情并不知情,一直是王明华在出钱并与其谈合作的事,王明华在星辰公司没有职务,只是可以以公司名义揽活。李俊男与宁柏文未签订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李俊男提交的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李俊男承担了星辰公司相应支出,并不能证明其向星辰公司实际出资。李俊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故法院不能依法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此外,李俊男亦未与宁柏文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双方亦不能认定为“股份代持”关系。综上,故对于李俊男要求确认其是星辰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现无证据显示,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宁柏文变更为李俊男,故李俊男请求依法变更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俊男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俊男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李俊男提交社保缴纳记录、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照片、工作证复印件、微信截屏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星辰公司仅认可社保缴纳记录、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并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俊男是星辰公司的职员,无法证明其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而签订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等则属于实质特征。确认股东资格则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星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未体现出李俊男为股东;李俊男虽主张进行出资,但其提交的自己名下银行卡的流水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认缴出资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李俊男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同时,李俊男与宁柏文之间未签订涉及星辰公司股权的任何协议。因李俊男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星辰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其股东资格。综上所述,李俊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俊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