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沙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沙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沙文军,男,1969年1月17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沙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文军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沙文军偿还原告本金43999.98元,利息20035.48元,合计64035.46元,并支付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沙文军在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贷款本金44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沙文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4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放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原告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凭证一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沙文军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因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43999.98元,利息20035.48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64035.46元;二、被告沙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利息(以本金4399.98元为基数,按合同及借据凭证约定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沙文军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沙文军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矗书 记 员 王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