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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刘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16号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宗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锋,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飞,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锋,被告泗阳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7478.10元(其中医疗费243878.10元、护理费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驾驶员张延良驾驶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至长江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处,与第三人刘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刘飞受伤,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为第三人刘飞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47478.10元。原告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泗阳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按照同等责任赔偿;2.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刘飞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无异议,但原告仅为第三人刘飞支付护理费3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泗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2013年8月1日8时10分许,第三人刘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张延良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刘飞受伤,车辆损坏。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刘飞受伤后即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刘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分别在泗阳仁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代为垫付医疗费243878.1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为第三人刘飞垫付2013年8月8日至9月8日护理费3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为第三人刘飞垫付医疗费243878.10元及护理费3600元,共计247478.10元。2016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刘飞与张延良、被告佳鑫公司、被告泗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2016)苏1323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载明:“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刘飞驾驶非机动车与张延良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认刘飞与张延良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延良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承保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人保泗阳公司应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6492.9元(4224.9元+22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270.1元,超出实际花费医疗费金额,本院支持人保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飞医疗费6492.9元。”该案中的医疗费包含第三人刘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自2016年1月7日止1月19日期间的住院费319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佳鑫公司与被告泗阳人保公司之间关于苏N×××××号车辆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员的张延良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泗阳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已赔偿第三人刘飞医疗费243878.10元及护理费3600元,共计247478.10元,因医疗费中的3190.70元已由第三人刘飞向被告泗阳人保公司主张,故被告泗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44287.40元(243878.10-3190.70+3600)。被告泗阳人保公司辩称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险金244287.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