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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149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2年4月8日,通过原告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刘某某为债权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欠拖不还,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8日,替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本息11560.00元(利息1560元),债权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请法律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清偿已还的款额11560元(利息1560元),并要求追加自2015年4月9日至8月9日计8个月的利息52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2080.00元,请受诉法院依法公正裁判,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随本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由原告担保替刘某某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60元;证据二、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刘某某还了1560元的利息;证据三、介绍信,某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4月份后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2年4月8日,通过原告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刘某某为债权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拖欠不还款,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替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本息11560.00元(利息1560元),债权人为原告出具收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清偿已偿还的款额11560元(利息1560元),并要求追加自2015年4月9日至8月9日计8个月的利息52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208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偿还原告12080元的请求上,追加利息273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21个月,按本金10000元,利息1.3分至现在共273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债权人王某某借款,原告在债权人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没有合法的依据便取得了导致与债权人债务消灭的不当利益,因此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取得了对被告人的追偿权,原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原告主张按照原借贷关系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人为被告代偿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不能及时实现其追偿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被告负担,对此损失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1445.00元(11560.00元×25个月×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11560.00元,利息1445.00元,本息合计13005.00元。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人民陪审员  朱世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释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