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907号起诉人王海波,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西区。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王海波的起诉状,王海波诉称:2015年1月23日,我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由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华庭小区3/349B幢第1203号、301号、603号、804号、1107号、704号房共六套房屋出售给我。我交付了总价款共计120多万元。房屋建成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交付交易房屋,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合同(将所涉房屋交付给我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以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王海波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四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仲裁协议明确,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王海波应另行向四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海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宏审判员 刘 岩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