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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某某、邓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女,1994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聋哑人,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居无定所。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振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聋哑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居无定所。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世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振东、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越,手语翻译人员孙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乘坐103路公共汽车至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车站时,将乘客杜某某挎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偷走。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乘坐102路公共汽车至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公司车站时,将乘客谷某某挎包内的6100元人民币偷走。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乘坐101路公共汽车至丹东市振兴区民主桥车站时,将乘客韩某某挎包内的225元人民币偷走。同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邓某再次在101路公交汽车上欲窃取张某某背包内的财物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娄某某、邓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系聋哑人犯罪;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邓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娄某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乘坐103路公共汽车至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车站时,将乘客杜某某挎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偷走。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乘坐102路公共汽车至丹东市振兴区自来水公司车站时,将乘客谷某某挎包内的6100元人民币偷走。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乘坐101路公共汽车至丹东市振兴区民主桥车站时,将乘客韩某某挎包内的225元人民币偷走。上述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韩秀芝。同日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邓某再次在101路公交汽车上欲窃取张淑贤背包内的财物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发现娄某某、邓某形迹可疑对其跟踪,在兴三路公交车站将二人抓获到案。(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邓某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2日被释放。(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娄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25元,扣押在案并发还失主。(4)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6日,麻某某将涉案的黄色钱包捡回并上交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5)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9时20分许,我在丹东市站前车站乘坐101路公交车,上车后人不多,我站在车门旁边,过了约十分钟,我在兴三路车站下车到永昌市场买饺子皮发现我背包装钱包的格子被拉开了,包内的钱包丢了。钱包是长方形简易包,表面有各种颜色的长条线,包内有人民币225元,其中百元面值两张、十元面值两张、五元面值一张,包内还有两张会员卡、记账单据等物品。(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7时40分许,我在站前车站上了103路公交车,上车在司机后面站着,大约八点多一点在铁矿路车站下车,到单位后我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钱包没有了,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现金约4000元。(8)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5分许,我在丹东市福民车站坐上10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自来水车站时,我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了,挎包内层的6100元钱没有了,我马上下车,下车后没有发现拿我钱的可疑人,然后我又上车问司机能不能看监控,然后司机让我报警。当时公交车上有一个女人挤我,圆脸穿黑色棉袄,身高155cm,约三十岁,我怀疑是她偷得。(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9时许,我在人民广场东侧车站乘坐101路公交车,上车后没有座位,我站在车厢中部右侧,当车行驶至兴三路车站时,车上有一个戴眼镜的男乘客提醒我的背包拉链被拉开了,然后我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一节。我转身发现身边一个约20多岁、身高170cm左右、上身穿蓝色羽绒马甲、圆脸、大眼睛、皮肤较白的男子神色慌张,这时公交车上乘客开始下车了,这个男子急忙转身下车,刚下车就被抓获了。同时被抓的还有一个女的,该女子戴个粉色毛线帽子,穿了一件黑色带字母的羽绒服大衣。(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9时许我在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宾馆对面的车站乘坐101路公交车,车上很多人,上车后,我走到公交车后门旁边站着,公交车行驶至兴七路车站附近时,我看见旁边一个年轻女子挤她前面站着的一个老太太,还有一个男子在旁边挤挡老太太,我感觉年轻女子和男子不太对劲,公交车马上到兴三路时,年轻女子用眼神看了男子一眼,接着年轻女子用手拽了一下站在我身边遮挡的男子,然后公交车进站开门两人就下车了,年轻女子下车后往车后面走,我和男子往车前面走时,男子被几名警察给抓住了,那名女子也被抓获了,那名老太太也下车跟警察说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一截,我看到老太太的挎包拉链打开了一截,然后,我也跟着公安机关了。(1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我和公交派出所所长麻立军在丹东市振兴区民主桥公交站看见一男一女从101路公交车下来,形迹可疑,用手相互比划,我们对这两人进行跟踪,这两个人走到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那个女子从兜内拿出一个黄色的钱包扔进了公交车站附近的垃圾箱里,我让麻立军去捡钱包,我跟着这两个人上了10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快到兴三路车站时,我看见这名男子左手握住公交车扶手,右手伸进他旁边一个女乘客的背包内偷东西,又瞬间把手拿出来,我提醒了一下这名被偷的女乘客,问她是否有东西被盗,这个女乘客经过我的提醒,回头看见了准备偷她东西的那个男的,此时公交车到了兴三路车站,该男子和那名女子神情慌张的转身下车,被麻立军当场抓获。(12)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9日7时50分许,我在丹东市站前附近上了103路公交车,我看见一名女乘客拿着挎包,我把挎包拉开,将包内的钱包偷走了。我在体育馆路附近下车了,我把钱包内的4000多元取出来,钱包扔进垃圾箱了。2016年11月9日11时许,我和一名秃头男子上了102路公交车,我用手把一名女乘客的跨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6000多元人民币盗走,公交车行驶至自来水车站我就下车了。2016年11月16日9时许,我和邓某在丹东230车站登上101路公交车,准备在公交车上偷点钱。在行驶中,我发现前面有一名女乘客背着双肩包对着我,我将这名女乘客的背包链拉开,把里面的黄色钱包偷出来放在左外衣兜里,之后我和邓某走到马路对面的车站,我将钱包内的225元钱取出,将钱包扔到垃圾桶里,然后我和邓某又坐上一辆101路公交车,在车上邓某用手把他旁边的一个女乘客的紫色挎包的拉链拉开,把手伸进了那个紫色的挎包内想偷东西,但是没偷着钱包和钱,当公交车行驶至鑫月园车站时,我和邓某下车了,被警察抓住带到公安机关了。我们俩偷东西时互相掩护。(13)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未作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单独或者结伙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邓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的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第四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扒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娄某某分别向失主杜东丽、谷招杰退赔人民币4000元、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乾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