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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徐卫卫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徐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84755-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主要负责人:徐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卫卫。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卫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73610.5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245223.09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2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3268元,由被告徐卫卫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被执行人徐卫卫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加城花园101幢037室,上述不动产系车位,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但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份额未经析产,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徐卫卫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熙岸花园63幢704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案外人设定有350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但有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份额未经析产,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7年5月8日,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对其户籍登记地苏州工业园区熙岸花园63幢704室房地产进行调查走访,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徐卫卫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个人信息及本案信息在苏州市相关失信平台上予以公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44101.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百度搜索“”